(2016)陕08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超载的冀AKN6**(冀AS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70K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超载的冀AKN6**(冀AS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70K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9日16时45分许,其驾驶超载的冀AKN6**(冀AS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镇川段时,与一行人相撞,随即报警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9日16时45分许,高某某被一辆半挂车碰上后,在镇川红会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死亡诊断证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霍某某驾驶超载的冀AKN6**(冀ASG**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国道370KM处时,与行人高某某相撞现场以及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霍某某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另查明,肇事后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6)陕08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赔偿此次交通肇事造成高某某死亡的一切经济损失560236.9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支公司提起了上诉。本案审理中被害人高某某亲属与被告人霍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霍某某自愿一次性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补偿被害人高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1.2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高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陕08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在肇事发生后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补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