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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贵林与吴永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林,吴永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250号原告孙贵林(又名孙桂林),男,195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娜娜、赵景丽,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红,女,1970年2月14日生,汉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贵林诉被告吴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娜娜、赵景丽、被告吴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林诉称,2006年6月19日,上街铝厂在修建村委北边的拦灰坝时,被告以影响冯沟村一组、八组日常通行为由,带领许多人阻止施工。原告当时负责施工协调工作,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向被告保证施工结束后会立即回复道路畅��,被告特地让原告向其缴纳现金5000元作为保证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今收到孙桂林手中芦灰坝修路保证金伍仟元整”的收到条。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约定兑现承诺,并要求别个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000元整,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吴永红辩称(口头),原告主体错误,一、原告原系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村民委员会书记,当时向冯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缴纳5000元系代表村委会缴纳,并非个人出资。二、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收取保证金时系冯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系代表一组收取相应保证金,其所产生的后果由冯沟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三、原告所诉请的保证金截止起诉已近10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四、如同原告诉称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施工后道路恢复原��所设,但至今道路并未恢复原状,该保证金应由冯沟村第一村民小组自行处置用于修复道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诉讼理由均不成立,法院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吴永红向孙桂林出具便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桂林手中芦灰坝修路保证金伍仟元整。庭审中,孙贵林与吴永红均确认上述便条中载明的保证金形成原因系由于2006年郑州市上街区铝厂在冯沟村委北边修建拦灰坝,来往车辆影响吴永红所在一组村民出行,孙贵林作为本村村委书记兼协调上街铝厂与其所在村村民间关系修建拦灰坝事宜的负责人,向时任该村第一村民组组长的吴永红交纳5000元,并保证施工完毕后保证恢复道路。现涉案道路已恢复通行,孙贵林向吴永红交纳的5000元吴永红未予返还。另查明,孙贵林自1992年12月至2007年5月任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党支部书记,吴永红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任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第一村民组组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孙贵林以“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约定兑现承诺,并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由,要求吴永红立即退还修理保证金5000元整。吴永红以“原告所诉请的保证金截止起诉已近10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依吴永红出具便条载明之内容,便条上未约定保证金5000元返还时间,故诉讼期间不能自便条出具时间2006年6月19日起算,吴永红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吴永红还以“被告收取保证金时系冯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系代表一组收取相应保证金,其所产生的后果由冯沟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为由提出抗辩。虽孙贵林自1992年12月至2007年5月任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党支部书记,吴永红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任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第一村民组组长,但吴永红并未就其收取孙贵林交付的5000元保证金系履行冯沟村第一村民组组长职务或收取的涉案保证金纳入冯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管理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孙贵林与吴永红均确认保证金形成原因、现涉案道路已恢复通行及吴永红出具便条载明之内容,应当认定吴永红应向孙贵林返还保证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贵林返还保证金5000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吴永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