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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平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平昌,谭小华,李天才,周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216号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829号。法定代理人陈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李平昌,曾用名李昌平,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谭小华,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李天才,男,1944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执行人周素清,女,1946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申请执行人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覃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平昌、谭小华、李天才、周素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素清名下有坐落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南村10队地产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属被执行人周素清所有坐落于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覃南村xx队的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xx号)。二、被执行人周素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素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素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