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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吕春香与尹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香,尹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吕春香。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福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负责人:李新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兴豫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春香诉被告尹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春香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被告尹福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香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尹福利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高桂芝、李先红及原告吕春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先红、原告吕春香受伤,高桂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福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中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福利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89689.05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确定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福利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真实的,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及被告尹福利对事故承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4、主治医师开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护理的人员人数及时间。5、交通费票据2100.5元,住宿费票据5756元。被告尹福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主张的数额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以病历为准,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2014)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吕春香申请了精神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病历记录、事故责任书等进行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个邻居、一个家庭成员)及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上所反映的是证人的主观认识,缺乏客观性。认为关于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应当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即便是原告的精神状态出现问题,仍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精神损害与交通事故直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方面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尹福利无异议,表示该做鉴定就做。2016年1月15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吕春香开放性颅内损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吕春香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目前精神伤残为IX(九)级。被告尹福利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尹福利醉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与高桂芝、李先红及原告吕春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先红轻伤、原告吕春香重伤,高桂芝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先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开放性颅内损伤,花费医疗费24348.8元,此费用由被告尹福利支付。2015年4月22日原告吕春香与被告尹福利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尹福利共支付原告150000元,先期支付50000元已到位,后续100000元经交强险赔付到位后付清。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颅骨损伤;陈旧性颅脑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花费医疗费45726.55元,购买手术意外险850元。后又在北京中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53元。原告吕春香共住院108天,共花费医疗费为45859.1元,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第一个月3人护理,第二个月2人护理,第三个月1人护理。2015年2月10日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福利应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桂芝、吕春香、李先红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5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吕春香开放性颅内损伤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016年1月21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洛精益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吕春香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目前精神伤残为IX(九)级。原告吕春香支出鉴定费3300元,为鉴定支出检查费1456元,共计4756元。另查明,1、被告尹福利系本案肇事车辆豫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针对本案事故所涉的高桂芝、李先红的赔偿事宜,本院调查了两位受害人,李桂芝家属、李先红均表示被告尹福利已经赔偿到位,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分担责任。原告吕春香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及门诊票据为证,且二被告对费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春香所花费医疗费共计为458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8天=5400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08天=1080元;4、护理费,根据吉利区人民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三人、第二个月陪护二人、第三个月陪护一人,而北京协和医院没有为原告开具陪护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该部分的护理费请求。《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护理费为78×30×3+78×30×2+78×35×1=14430元;5、误工费,原告吕春香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月15日),共计362天,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362天=25193.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春香的两个伤残鉴定结论为精神伤残九级、开放性颅内损伤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0年×21%=45582.6元;7、交通费,原告吕春香主张的交通费2100.5元,本院酌定为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春香精神伤残九级、开放性颅内损伤十级的后果,原告吕春香的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756元,经本院审核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450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春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护理费14430元、误工费252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756元,共计112231.4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42269.48元应由被告尹福利承担,可与尹福利已经支付的相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吕春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582.6元、护理费14430元、误工费252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756元,共计1122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鉴定检查费4756元,共计6798元,由被告尹福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