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许健强与陈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健强,陈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273号原告:许健强,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315。委托代理人:黄万科,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丁明,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38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伟文,系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锦濠。原告许健强诉被告陈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伟文、邓锦濠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健强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陈丁明驾驶粤J×××××号轿车与林瀚英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搭载原告)在台山市××东郊路深蓝技术学校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台山交警认定,被告陈丁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院治疗,住院30天,并于伤情稳定后被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2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3、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0.1=60385.8元;6、鉴定费205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误工费3000元/30天×104天=10400元。其中医疗限额15103元,死亡伤残限额76135.8元,合计91238.8元。经查,被告陈丁明驾驶粤J×××××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赔偿原告77666.7元,被告陈丁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丁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辩称:经台山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丁明驾驶的粤J×××××号轿车承担次要责任,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等确定医疗费,并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依法核实原告住院天数后,按8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评残报告存在不合理,根据台山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原告不存在粉碎性骨折的情况,要求原告提供2015年7月9日CT片予以核实。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残补费。6、伤残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的,我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并且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8、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粤J×××××号轿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严格按合同条款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中午,林瀚英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许健强沿东郊路由东往西行驶,13时45分,行至东郊中路深蓝技术学校前路段遇陈丁明驾驶粤J×××××号轿车同向在前左转弯,摩托车碰撞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林瀚英、许健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林瀚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丁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健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7月8日至同年8月7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12103元(此款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7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周、定期复查。同年8月20日、9月25日两次医嘱:分别继续休息1个月。2016年1月4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司法鉴定费205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粤J×××××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1月份起至今居住在台山市台城合新路74号706房。工作单位是台山市新宁市场瑞进水产档,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不能上班,期间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J×××××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1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4、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费20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本院考虑被告陈丁明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900元);8、误工费10400元(3000元/月÷30天×104天)。上述合计91938.80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5103元。扣减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5103元,应由被告陈丁明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1530.90元(5103元×30%)给原告,此款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付1530.90元给原告。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400元、司法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835.8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财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76835.80元给原告。上述两项合共78366.7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77666.70元,未超出应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7666.70元给原告许健强。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洪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