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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伦兵与杨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兵,杨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087号原告陈伦兵,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杨照红,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陈伦兵诉被告杨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照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伦兵诉称,原告陈伦兵在被告杨照红的要求下于2013年8月22日至10月12日期间向被告杨照红供应砂石。原告陈伦兵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确认被告杨照红应向原告陈伦兵支付的砂石款总金额为30000元。自2013年10月13日起,原告陈伦兵多次催收货款,但被告杨照红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2016年1月26日,被告杨照红就欠款事宜向原告陈伦兵出具欠条1张,因被告杨照红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陈伦兵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照红立即支付原告陈伦兵砂石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照红承担。被告杨照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杨照红向原告陈伦兵购买砂石,并由原告陈伦兵运送至被告杨照红处。在双方履行买卖义务期间,被告杨照红能依约向原告陈伦兵支付货款,后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杨照红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被告杨照红向原告陈伦兵所购砂石未支付的总额为3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杨照红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陈伦兵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陈伦兵沙石款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欠款人:杨照红2016年1月26日”。现原告陈伦兵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原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伦兵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鉴于被告杨照红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及质证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陈伦兵所举证据及事实的认可,可以证实原告陈伦兵向被告杨照红供应货物砂石,被告杨照红向原告陈伦兵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购买砂石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陈伦兵有权要求被告杨照红支付货款,鉴于被告杨照红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陈伦兵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所欠金额为3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陈伦兵要求被告杨照红支付砂石货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伦兵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照红负担(此款原告陈伦兵已预付,被告杨照红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伦兵)。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明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