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章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章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终72号抗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章虎,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8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昭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3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释放,2016年1月4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辩护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章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章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而予以支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章虎及其辩护人艾永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14日晚20时,被告人王章虎经李某甲(已判刑)安排与李某乙(已判刑)联系后邀约郭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凤霞路蔡氏骨科医院对面的停车场门口伺机殴打赵某某。当晚21时,赵某某从医院出来准备开车,被事先准备在车旁的王章虎等人用刀追砍到停车场内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章虎逃跑。被告人王章虎在逃跑期间,因被害人陈某甲欠其债务,于2015年4月5日在鲁甸遇到陈某甲后,王章虎向陈某甲索要债务,陈某甲无钱偿还,被告人王章虎将陈某甲带至昭阳区永丰镇簸箕湾用竹棍殴打逼其偿还债务,陈某甲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章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章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章虎在故意伤害赵某某案中系从犯以及认定王章虎全案自首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故意伤害赵某某案中,王章虎实施了事前与李某甲商量打人事宜,事中提供交通工具、指认被害人给同案人砍伤,事后提供交通工具并出钱组织其邀约的人逃跑,其不仅参与了故意伤害赵某某的全过程,而且在其中起积极主要的作用,故其系主犯。王章虎将陈某甲打伤后主动投案,仅供述了伤害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伤害赵某某时的现场指挥、组织逃跑等主要犯罪事实,其对伤害赵某某案不成立自首。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章虎宣告缓刑系适用法律错误。王章虎实施两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且犯罪手段残忍,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王章虎直到一审庭审均未如实供述故意伤害赵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王章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重刑,具有暴力犯罪前科,故意伤害赵某某后在逃期间又故意伤害陈某甲,其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及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故不应对王章虎宣告缓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建议本院依法纠正。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对一审判决认定王章虎在故意伤害赵某某案中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有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并提供了赵某某对王章虎的谅解书。原审被告人王章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意见。提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谅解书,拟证明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王章虎与被害人赵某某再次达成谅解,赵某某对一审法院对王章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有意见,请求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关于王章虎故意伤害社区调查意见,拟证明昭阳区绿荫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王章虎在被缓刑后的矫正期间表现良好,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希望中级法院对王章虎从宽处理。3.昭通市公安局巡逻防范支队的证明,拟证明王章虎系该队的特勤人员,并于2015年3月至5月协助该队查获四起赌博案。出庭检察员对王章虎提供的谅解书认为与其提供的谅解书一致,予以认可;对于社区调查意见认为是王章虎事后的表现,但对其处罚时应考虑其之前的表现;对于公安的证明不能否定王章虎明知其是网上追逃人员,明知其他同案犯被抓后未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故意伤害赵某某案中,被告人王章虎事前与李某甲商量如何实施犯罪,并邀约其他同案人,提供交通工具将同案人带到现场,对赵某某实施伤害后又提供交通工具组织同案人逃离现场,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错误;此起犯罪后,王章虎在投案供述伤害陈某甲的事实后未供述此起犯罪,侦查机关发现其系网上追逃人员后通知其到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起犯罪不成立自首,一审认定王章虎成立全案自首错误;被告人王章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具有犯罪前科,故意伤害赵某某后在逃跑期间又故意伤害陈某甲,其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对其宣告缓刑错误。故建议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章虎认为其在伤害赵某某案中,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系从犯;且因故意伤害陈某甲被取保候审期间,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受李某甲安排邀约他人殴打赵某某的事实,其在此起犯罪中亦构成自首;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两个被害人的谅解,社区也出具证明其没有社会危害性,故意伤害赵某某案中的其他同案犯均被处以缓刑,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是恰当的。故认为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以及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王章虎的辩护人艾永莲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赵某某素有积怨,2011年4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章虎经李某甲(已判刑)安排与李某乙(已判刑)联系后邀约郭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昭阳区凤霞路蔡氏骨科医院对面的停车场门口伺机殴打赵某某。当晚21时许,赵某某从医院出来准备开车,王章虎指认赵某某后,郭某某等人提刀将赵某某追到停车场内砍伤,王章虎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左腹壁贯通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左腕关节处刀砍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左小腿前侧刀砍伤创口累计长度26.5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赵某某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人王章虎在逃期间,于2015年4月5日在鲁甸县城遇到陈某甲后向陈某甲索要债务,因陈某甲无钱偿还,王章虎遂将陈某甲带至昭阳区永丰镇簸箕湾用竹棍殴打逼其偿还债务,经鉴定陈某甲体表挫伤面积累计为0.4818㎡,达体表面积24%,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章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两位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16日,王章虎到永丰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因经济纠纷打伤陈某甲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查照片,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李某丙、任某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丁、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罗某某、王某乙、李某戊、陈某的证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2)昭阳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2012)昭阳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昭通市人民法院(1998)昭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章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章虎提供的昭通市公安局巡逻防范支队的证明,其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社区矫正意见仅针对王章虎被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而未考虑其抢劫前科及两次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情节,该意见尚不足以证明王章虎不会再危害社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章虎故意伤害赵某某、陈某甲的身体健康,致赵某某重伤、陈某甲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认为在故意伤害赵某某案中,王章虎系主犯,不具有自首情节,且王章虎犯罪情节较重,多次犯罪,人身危险性大,不能适用缓刑。经查,故意伤害赵某某案中,王章虎虽受李某甲安排,但其实施了邀约同案人、驾车将同案人带到现场、指挥同案人殴打赵某某、事后驾车带同案人逃离现场等行为,系伤害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错误。王章虎在主动投案供述伤害陈某甲的事实后未供述伤害赵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伤害赵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其对此起犯罪不成立自首,一审判决认定王章虎成立全案自首错误。王章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具有暴力犯罪前科,故意伤害赵某某后在逃跑期间又故意伤害陈某甲,且两起故意伤害犯罪的情节较重,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错误。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章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王章虎故意伤害陈某甲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赵某某、陈某甲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王章虎在伤害赵某某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对其宣告缓刑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及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章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瑜审判员 任遵忠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佑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