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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许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许某,郭某,袁某甲,袁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怀安城镇张家台村。法定代表人贺励宁。委托代理人程元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被告郭某。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原告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富煤炭公司)诉被告许某、郭某、袁某甲、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许某、郭某以做生意资金难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打下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袁某甲、袁某乙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无果。现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月息0.035元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许某、郭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腾富煤炭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许某、郭某书写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为0.03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在场并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由公司会计以现金形式当场给付被告许某、郭某。借款初期被告许某、郭某能如期结息,后原告找被告许某、郭某索要利息无果,担保人也未能给付,现四被告均失去联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郭某向腾富煤炭公司借款,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0.035元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许某、郭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虽声称被告于2014年底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利息的确切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时为宜。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袁某甲、袁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怀安县腾富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许某、郭某、袁某甲、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云审 判 员  邸贝贝人民陪审员  胡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令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