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鲍思日、程大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鲍思日,程大均,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献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鲍思日,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朱平飞,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巧娜,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大均,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梁永镇斑竹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南岗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陈丕民,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献忠,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再审申请人鲍思日因与程大均、宁波万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李献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22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鲍思日申请再审称:1.李献忠提交的“关于新江厦连锁超市高桥店水电安装分包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2.在李献忠提交的(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86号案件法庭询问笔录中,陈大均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3.罗某的证言不能证实鲍思日与其形成雇佣关系。4.鲍思日未分包高桥新江厦超市装饰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与程大均也无雇佣关系。鲍思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高桥新江厦超市装饰工程由万邦公司承揽并交由李献忠内部承包,程大均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予认定。本案程大均起诉要求万邦公司、李献忠、鲍思日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主要争议在于鲍思日与程大均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鲍思日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献忠辩称其已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鲍思日,为此提交了“情况说明”、生效判决,并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经审查,“情况说明”由罗某、程大均及证人龚某签名确认,载明案涉工程由万邦公司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鲍思日工程队;证人罗某出庭时亦陈述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系鲍思日负责,相关工作人员系由鲍思日雇佣;程大均在(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亦认可其系受雇于鲍思日并向鲍思日领取工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鲍思日与程大均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关系之事实高度盖然。原一、二审予以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鲍思日虽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足以另人信服的理由与证据,原判对其抗辩理由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鲍思日作为雇主,在工程作业中未向雇员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过错明显,万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水电安装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鲍思日施工,亦存在选任过失,原一、二审判令鲍思日与万邦公司就程大均的损害后果各承担42.5%的过错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较为合理,并无不当。综上,鲍思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鲍思日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