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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连胜与兰照杰、赵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胜,兰照杰,赵建民,杜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董连胜,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连珍,居民。被告兰照杰(曾用名兰殿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民,居民。被告杜金荣,居民。原告董连胜与被告兰照杰(曾用名兰殿良)、赵建民、杜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连胜的委托代理人董连珍与被告兰照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金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连胜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兰殿良经被告赵建民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赵建民、杜金荣系夫妻关系,用其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通达独体楼1-4门的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交给被告兰殿良,兰殿良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兰殿良共向原告给付利息30万元,本金40万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兰殿良又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2014年10月7日因被告兰殿良无力偿还,遂将利息转作本金,并向原告出具“今借董连胜现金人民币72.9万”的借据一张,被告赵建民、杜金荣也在该借据上签字,承诺以其住房为兰殿良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兰殿良始终未能清偿借款,被告赵建民、杜金荣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兰照杰(曾用名兰殿良)辩称,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给付为70万元,是通过转账的形式,约定借款利息2.5分,本息已经给付原告方85万元。2014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72.9万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当时借钱时写的兰殿良,后来我改成现在名字兰照杰。被告赵建民辩称,2011年以前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双方已经结算清楚。2011年10月7日原告问我兰殿良还用不用钱,我让他自己问,兰殿良用钱,原告给兰殿良银行转账70万元,提前扣除了30万元利息,2014年10月7日被告兰殿良在给原告写下借条的第二天,找我担保签字,我妻子杜金荣也是过后签字担保。被告杜金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照杰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但原告提前扣除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3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人民币70万元。截至2012年10月7日,被告兰照杰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万元、本金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兰照杰又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兰照杰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9万元,并将按照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未支付部分(60*2.5%*12-15+60*2.5%*12-9+(60*2.5%*12-15)*2.5%*12=12.9万元)计入本金,于2014年10月7日为原告董连胜重新出具了本金为72.9万元、月息二分五厘的借条,以72.9万元为本金基数计算下一段利息。被告赵建民、杜金荣用其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通达独体楼1-4门的住房做抵押担保。借条载明“今借董连胜现金人民币72.9万,大写柒拾贰万玖元整。月息2分5厘借款人:兰殿良2014.10.7用通达独体楼1-4门做抵押保人赵建民2014.10.8”。后被告杜金荣在其借条上签字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本息人民币838350元,以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建民、杜金荣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人民币30万元,所以,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万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分,折算成年利率为30%,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通过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4年10月7日该借款实际利息应为人民币312000元(700000*24%*1+300000*24%*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兰照杰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支付给原告董连胜的利息人民币540000元,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应用于抵扣本金,即剩余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28000元(300000-(540000-(700000*36%*1+300000*36%*2))=22800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照杰(兰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连胜借款本金人民币22.8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建民、杜金荣以抵押物价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80元,由被告兰照杰负担,被告赵建民、杜金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