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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圣进与何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进,何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303号原告张圣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古济权,男,汉族被告何威,男,汉族,原告张圣进诉被告何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邦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进的委托代理人古济权、被告何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9970元,被告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承诺在每年的农历年底分期还款,但至2015年年底被告没有偿还过一分钱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威偿还借款人民币99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100元(自2014年2月1日始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威辨称:我与张圣进不是朋友,2006年张远新带张圣进来我家劝说我买六合彩,我买了六合彩,想退,他不让退,并威胁我写了借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何威向原告张圣进借款人民币9970元,承诺在每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即春节前)何威向张圣进每年还款最少不少于人民币2000元。并向原告张圣进写下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何威,广东省化州市某镇某路XX号。其身份证号码为:××。现向张圣进借到人民币玖仟玖佰柒拾元整,(小写)¥9970元整。恐口无凭,特立此借据。借款人:何威借款日期:2014年1月25日附注:经何威提出,张圣进同意,在每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即春节前何威向张圣进每年还款最少不少于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若何威不按时履行此条款,此借款必须按现行银行利息追收。2014年1月25日”。此后,被告何威以该款是“六合彩”的款并称该借据是被原告威胁写下的为由,一直不偿还该借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何威偿还借款人民币99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100元(自2014年2月1日始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何威向原告张圣进借款9970元,有被告何威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虽然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是事实,是被告买六合彩的款,借据亦是被原告威胁写下的。但被告既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是买六合彩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威偿还借款9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不够明确,可按约定的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997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张圣进。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朝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