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668号原告: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出口加工区第七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5727977-4。法定代表人:曾海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周喜玲,均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区工业园三期88、89号,组织机构代码76383244-6。法定代表人:宋新鲜。委托代理人:林绮华,系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万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富利喷涂厂(以下简称富利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玲,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万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于2014年12月为被告冲压五金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5905.46元,但是在原告为被告加工完相关产品并送货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拒不支付25905.46元的加工款给原告。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5905.4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份;2.寄存单1张。被告富利厂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对账单,是没有经过被告签名确认的,这张对账单上是证明由原告自己签名送了多少货物给被告加工的事实,这也是被告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不能证明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寄存单也不是送货单,上面也有相应的修改也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名;被告只做加工喷涂,不是做五金的,因此被告不需要购买五金配件的。(三)在另案中,原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往来,一直都是原告向被告进行转账(不排除部分的现金交易记录),但从来没有任何被告向原告转账的记录,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用此单据来起诉被告,是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利厂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富利厂与原告广万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广万公司一直委托富利厂代为加工金属配件的喷涂。期间,广万公司向富利厂发出2014年12月份对账单1份,载明货物价值25905.46元。2015年4月10日,富利厂向广万公司出具寄存单1份,载明广万公司向富利厂交付货物。广万公司认为,富利厂拖欠加工款25905.46元加工款应予以支付,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广万公司主张富利厂委托其加工金属配件,应当举证予以证实。综合广万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1.其提供的对账单系传真件,且无富利厂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富利厂有向广万公司订购货物;2.其提供的寄存单,从字面意思解释,乃是寄存,并非送货,不能证实富利厂向广万公司订货的事实;3.富利厂与广万公司之间素有交易往来,一直是广万公司委托富利厂进行喷涂加工,广万公司送货给富利厂进行加工是日常交易的一部分,反之,富利厂委托广万公司进行冲压加工却有悖常理。综上,广万公司的主张,缺乏理据且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广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广万精密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为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万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颖怡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