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绪臣与众诚理财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绪臣,肥城众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武仁惠,李秀凤,聂修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孙绪臣,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田继宝,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众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仁惠。委托代理人聂修营。被告武仁惠,男,住肥城市。被告李秀凤,女,住肥城市。被告聂修营,男,住肥城市。原告孙绪臣与被告肥城众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理财公司)、武仁惠、李秀凤、聂修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绪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继宝,被告众诚理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武仁惠、聂修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绪臣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武仁惠、聂修营及肥城众诚理财公司三方以给付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诚理财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是公司借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仁惠辩称,众诚理财公司、武仁惠、聂修营承担还款责任,李秀凤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聂修营辩称,借款是公司借款,武仁惠、聂修营承担还款责任,李秀凤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秀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众诚理财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被告众诚理财公司在借据中加盖了公司的财务印章,被告武仁惠、聂修营在收款人处加盖个人印章。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众诚理财公司向原告出具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众诚理财公司在借据中加盖了公司的财务印章,被告武仁惠、聂修营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武仁惠与被告李秀凤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众诚理财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并提交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众诚理财公司、武仁惠、聂修营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5日的40万元的借款系2012年2月13日两笔20万元的借款结算而来,被告武仁惠、聂修营在2013年11月25日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成立债务加入,应对众诚理财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债务系被告武仁惠、聂修营对众诚理财公司债务承担,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用于被告武仁惠与被告李秀凤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凤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众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武仁惠、聂修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绪臣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孙绪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被告肥城众诚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武仁惠、聂修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王汝洋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