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柴孝军、辛方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利,柴孝军,辛方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955号原告张德利。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律师。被告柴孝军。被告辛方绪。委托代理人张连萍,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德利与被告辛方绪、柴孝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利及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及被告辛方绪及委托代理人张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德利与被告柴孝军受雇于被告辛方绪为其修建房屋,被告柴孝军在操作其所有的吊车作业中因吊车所吊物品未系牢从高空坠落并将原告砸伤住院治疗。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辛方绪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5226.76元;被告柴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辛方绪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本次伤害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致害人或者雇主的责任。被告柴孝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利受雇佣于被告辛方绪从事劳务。被告辛方绪雇佣被告柴孝军及其吊车从事吊运苇泊上梁的劳务,具体流程是被告辛方绪雇佣的小工绑好苇泊由柴孝军启动吊车吊运上房,因系苇泊的其中一根绳索松动至苇泊脱落致伤原告张德利。被告辛方绪称原告系私自脱离工作现场,在砖后面躲着吸烟时被落下苇泊致伤,未提供证据证明私自脱离工作现场吸烟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5323.38元(其中原告支付524元,剩余由被告辛方绪支付);另支付门诊费8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高密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6246.76元和门诊费32元。原告共主张医疗费6882.76元=6246.76元+80元+32元+524元。原告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前14日2人护理,其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日工资200元主张误工费24000元=200元×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瑞秀和儿子张强护理,张强系高密市慧凯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6660元=111元/天×60天。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7天+7天)×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高密市慧凯纺织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关系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辛方绪主张与被告柴孝军之间系承揽关系,从查明的事���,柴孝军的工作并不是由其本人独立完成,不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应属辛方绪雇佣柴孝国及其拥有的吊车从事劳务。按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柴孝军从事吊运工作,未确保安全的情形下依然起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辛方绪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宜承担10%的责任。被告辛方绪称原告系私自脱离工作现场,在砖后面躲着吸烟时被落下苇泊致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82.76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工资200元计算误工费,因其从事的系临时性工作,非固定收入,宜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4元+80元)÷2×120天=804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自身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造成损失4856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方绪、柴孝军连带赔偿原告张德利43710.08元(48566.76元×9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负担236.5元,被告辛方绪、柴孝��连带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秋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