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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蓝与陈彩红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3162号申请执行人刘蓝。被执行人陈彩红。刘蓝与陈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陈彩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蓝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0元,由陈彩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陈彩红的公积金3500元至申请人刘蓝的公积金帐户。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财产,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理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