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与被执行人孔繁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军,孔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655号申请执行人张学军,男,住滦平县。被执行人孔繁民,男,住围场县。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与被执行人孔繁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隆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学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孔繁民履行给付20.188171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海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