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144巫华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华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4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华桂,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2月3日又因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华桂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巫华桂翻越车库门进入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酒店”车库,通过车库楼梯间窗户攀爬空调外机翻窗进入酒店606、616、622、716、726房间实施盗窃,共盗得苹果6S、苹果6plus手机各一部及现金若干。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巫华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苹果6S价值4208.62元、苹果6plus价值3148.2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巫华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2月3日又因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刑满释放。案发后,被告人巫华桂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现金3500元,向被害人王某甲赔偿2000元,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1万元,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2000元,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8100元,以上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华桂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巫华桂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2015)宜刑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涉事酒店提供的客房信息及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巫华桂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华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盗现金的数额,被告人辩称盗得现金1.2万元,与被害人报案陈述金额不能完全吻合,虽然现有证据也无法查实具体数额,但该数额对本案的定罪并无实质影响,本着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被告人供述的金额确定量刑幅度。被告人巫华桂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巫华桂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华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巫华桂的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