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玉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玉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生于1963年3月23日,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住永胜县。诉讼代理人杨宏英,女,彝族,生于1985年12月28日,云南省永胜县人,大专文化,住永胜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玉平,男,生于1981年5月10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青蓝,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和桂娟,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以要求被告人杨玉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宏英、高吉祥、被告人杨玉平及其辩护人赵青蓝、和桂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涛源镇西安村委会里长村村民杨某1与被告人杨玉平因过路的事情商量未果,杨某1便砍松树将杨玉平开车经过的道路堵拦,导致杨玉平无法驾车通过,杨玉平下车将拦在路上的松树拉开,二人发生争执,后杨玉平用木棒将杨某1的头部和背部打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玉平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其要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杨玉平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由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394.04元。被告人杨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受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50%。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提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有过错;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期治疗和检查费用12000元无证据证明,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注明,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只能酌情认可,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与被告人杨玉平因道路通行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2月22日,杨某1用松树枝将杨玉平开车经过的道路堵拦,二人发生争执,随后杨玉平用木棒将杨某1打伤。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头皮挫伤。经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1受伤后,于当日晚到丽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治愈出院,后又两次CT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5405.27元。杨某1出院证医嘱有全休一个月及出院后第1、2、3月返院复查头颅CT。案发后,杨玉平给付了杨某1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公诉申请及贫困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证人杨某2、杨某3证言、受害人杨某1陈述、被告人杨玉平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杨玉平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丽江市人民医院收据9张(金额共计25505.27元)、病人费用清单4页、诊所中药费单据3张(金额160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2、丽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复查单2份,证明杨某1的住院天数、受伤部位诊断治疗情况。3、住宿费单据16张(金额1800.0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支付的住宿费用。4、伤情鉴定费用收据1张(金额400元),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伤情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说明1份(金额840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玉平的辩护人对2、4组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中药费16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住宿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只能酌情支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中药费1600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丽江市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住宿费与护理病人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的交通费说明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人杨玉平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证实在案发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1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且被告人杨玉平已赔偿杨某1部分经济损失,对杨玉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玉平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1主张的赔偿费用合法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杨某1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应相应减轻杨玉平的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玉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玉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25405.27元、误工费2765元、护理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2155.27元的80%,即25724.2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15724.20元(此款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邓明德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花丛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