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周淑萍与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萍,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305号原告周淑萍,个体。委托代理人毛居乐,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与夷安大道交汇处东路北。法定代表人叶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强,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淑萍与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光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萍诉称,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30万元,借债权转让人王春美人民币110万元,借债权转让人李秀琴人民币100万元,借债权转让人王丽霞人民币247万元,上述借款约定使用利息为每元每月3.5分,债权转让人王春美、李秀琴、王丽霞将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约定利息于2015年10月10日转让给了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后,向被告追款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7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130万元,其余款项不是与周淑萍的来往。自借款之日利息以每月3分5厘还至2014年9月。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请求从本金中扣除。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多次向第三人王丽霞支付现金1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周淑萍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款项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其会计杨晓艳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4月20日,李秀琴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款借据。李秀琴将款项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其会计杨晓艳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3月22日,王春美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2014年6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合计借款11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为其出具了借款借据。王春美将款项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其会计杨晓艳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3年8月1日,王丽霞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2014年5月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2014年6月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2014年8月27日,王丽霞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2014年9月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7万元;2014年9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合计247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为其出具了借款借据。王丽霞将款项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其会计杨晓艳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5年10月9日,王春美、李秀琴、王丽霞及原告周淑萍与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借原告周淑萍人民币13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借李秀琴人民币10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借王春美人民币110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借王丽霞人民币247万元(后付王丽霞16万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查明,被告曾四次偿还王丽霞借款,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偿还10万元,2015年8月10日偿还3万元、3万元,2016年1月18日偿还1万元,合计17万元,未约定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该17万元在对账单中未扣除。2015年10月10日,王春美、李秀琴、王丽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淑萍,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借款专用收据各十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三份、对账单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周淑萍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春美、李秀琴、王丽霞、本案原告借款以及王春美、李秀琴、王丽霞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王春美、李秀琴、王丽霞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等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其主张后及时偿还。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王春美、李秀琴、王丽霞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对该三人负有的债务,应当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清偿。但同时,对该三人的抗辩,可以向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曾四次偿还王丽霞借款计17万元,在对账及转让债权时未扣除,现应予以扣除。对该17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未约定,原告认为系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该17万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月利率3.5%(换算成年利率为42%,超出6%)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超出的6%部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凯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淑萍借款本金58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已付的17万元以及超付的年利率6%的利息,自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