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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4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被处罚款24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4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号微型普通客车驶往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旺角城停车场停车后,因停车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驾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淑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