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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刑更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飞犯盗窃罪、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85号罪犯王飞,男,汉族,1981年11月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飞犯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以(2013)喀刑执字第6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喀刑减字第13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至2020年8月4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月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7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10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