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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志福与赵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福,赵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622号原告王志福,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身份证号。被告赵井梅,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工作单位平阴县孝直镇中学。身份证号原告王志福与被告赵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福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分,期限6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井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7日,被告赵井梅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王志福借款3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借条今借王志福现金叁拾万(手印)(¥300000.00元)(手印)月息1分,期限六个月借款人:赵井梅(手印)2015年2月7日(手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偿还。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井梅向原告王志福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有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期限6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6个月借期内利息,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6个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共计3.6万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井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福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如被告赵井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共计8540元,由被告赵井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