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郭秀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巢励尧,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原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秀杰、巢励尧,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事在本区某煤矿某区被害人马某甲家门口,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马某甲和马某乙捅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系十级伤残;被害人马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系十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如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原告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伤害原告人要害部位胸部,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医疗费10914.6元、误工费6093.4元、护理费4826.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42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3894.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的医疗费12771.58元、误工费6009.9元、护理费4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79129.48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当庭辩称其酒后去找马某甲要钱,失去理智一时冲动伤害的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带刀是因掀井盖使用,不是故意杀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想起马某甲不再与其继续来往的事情后,便来到本区某煤矿某区被害人马某甲家门口,踢打马某甲家的防盗门并对马某甲大骂,马某甲开门后,被告人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马某甲捅了两刀,后马某甲返回到客厅内,马某乙见此情况推门出去并将门关住,被告人王某甲又将马某乙捅了六刀后逃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左胸部锐器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腹壁锐器伤构成轻伤二级,系十级伤残;被害人马某乙胸部、左前臂、左大腿、右大腿、左下腹刀刺伤构成轻微伤,系十级伤残。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现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伤造成医疗费10914.6元、误工费5078元、护理费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2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310.6元。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因伤造成医疗费12771.58元、误工费3808元、护理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2562.58元。被告人王某甲已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6月7日20时,她同谢某回到她家后,过了十几分钟,就听见门外有人使劲敲门,她通过防盗门一看才知道是王某甲,一开始没有开门,但王某甲一直踢门,她打开门还没有说话,王某甲拿着刀朝她的小肚子捅了一刀,又朝她左腋下捅了一刀,她喊了两声发现自己的肚子流血了,就捂着肚子跑回了客厅,她姐马某乙听见动静就出来了,马某乙走到门外,她在客厅听见马某乙喊了两声就赶快报警了,等门外没有动静了,她打开了门,谢某将她送到了医院;王某甲具体拿什么刀她不清楚;因为她之前与王某甲有感情纠纷,她找上对象后,王某甲一直干涉她,想报复她。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她的妹妹马某甲和谢某回到了家,过了一会儿,便有人踢她家门,一边踢门一边骂马某甲,她听出是王某甲踢她家门,当时都没有去开门,她去侍候她母亲睡觉时听到了开门声,随后听见马某甲大喊了一声,后她跑了出来,看见王某甲在拽着门,马某甲向客厅走,她过去推开门就出去了,出去后随手将门关住了,接着王某甲在她身上捅了六刀,她推开王某甲就跑,捂着伤口到了某医院后晕了;她身上受伤的部位是左小臂一刀、左侧腰部两刀、右大腿内侧一刀、左大腿正面一刀、右侧胸部一刀;因王某甲与她妹妹马某甲是情人关系,王某甲知道马某甲有了对象,不让马某甲找对象;她看见王某甲是拿一把十几厘米长的刀捅她的。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马某甲的男友,2015年6月7日20时,他同马某甲回到了马某甲家,马某乙等在家,回到家四、五分钟,便有人踢马某甲的家门,他问谁在踢门,马某甲说可能是酒鬼,他在猫眼上一看是一个男子喝了酒了,他随后便去厨房拿了一根擀面杖,出来后就看见马某甲腹部流血了,后又听到门外马某乙大叫了几声便没有了声音,他扶着马某甲去医院,开门出来后,门外已经没有人了,后他送马某甲到了某医院,见医生正给马某乙处理伤口,他又扶着马某甲去了长钢医院。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下午18时许,他们同王某甲在某村的某小区盖完井盖后,一起到某矿小高层楼下喝酒,喝了两瓶白酒,到晚上20时许便不喝了,后三个人各自回了家,第二天才听说王某甲捅了人;他们喝酒的时候,王某甲情绪正常,也没有生气;他们不知道王某甲身上带有匕首。5、长治市公安局故县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6月7日20时55分,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的事实。6、《指认折叠刀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现扣押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7、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左胸部锐器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腹壁锐器伤构成轻伤二级,系十级伤残;被害人马某乙胸部、左前臂、左大腿、右大腿、左下腹刀刺伤构成轻微伤,系十级伤残。8、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等》,证实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马某甲是情人关系;2015年6月7日下午,他同几个朋友在某的小高层下喝酒,喝完酒大概晚上20时许,他想起与马某甲之间的事情就很生气,就借着酒劲去马某甲家找马某甲说说他们之间的事情并跟马某丙索要借他的5000元钱,他去了后没有马上敲门而是坐在通往4楼的楼梯上,过了一会儿,马某甲同一人陌生的男子一起进了马某甲家,他就更生气,下楼后边敲门边骂马某甲,马某甲不开门,问他要干什么,他没有理马某甲继续骂和踢门,并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马某甲把门打开了,他就用刀直接捅马某甲,也不知捅了几下,捅到了什么部位,他只听见马某甲喊了一声“哎呀”,然后马某甲就把门关上了,他在门口站着,这时马某乙从家里开门出来,骂他并同他撕扯在一起,他就用刀朝马某乙捅了几下,具体捅到什么部位他不知道,然后马某乙就朝楼下跑了,他继续踹门骂马某甲,见没人开门便下楼了,后来被带到了派出所;他与马某甲保持了八年的情人关系,因今年马某甲说要分开,他们就一直争吵,喝完酒心里不痛快就去找马某甲,见了马某甲生气将其捅了,马某乙出来同他撕扯并骂他,所以也捅了马某乙;他当晚喝了六、七两白酒。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原告人马某甲不再继续与其来往的事情来到马某甲家找马某甲时,故意用折叠刀伤害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分别造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应当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因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依票据分别认定为10914.6元、12771.58元;原告人马某甲误工费计算二个月,原告人马某乙的误工费计算一个半月,根据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868元,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误工损失分别为5078元、3808元;原告人马某甲住院10天,营养费计算10天,每天50元,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计算10天,每天100元,为1000元;原告人马某乙住院23天,营养费计算23天,每天50元,为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计算23天,每天100元,为2300元;原告人马某甲护理费计算一人,按其男友的月工资4118.76元计算10天,为1396元;原告人马某乙护理费计算一人,按卫生工作岗位年平均工资39653元计算23天,为2533元;原告人马某甲的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422元。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要求的交通费和原告人马某乙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故县派出所的《证明》并经本院复核,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为马某甲垫付医疗费1000元、为马某乙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出院结算时,被告人王某甲将以上两支垫付医疗费单据交给故县派出所民警杜某、赵某,故县派出所民警杜某、赵某将两支垫付医疗费单据转交给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用于出院结算。本院对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没有拿两支垫付医疗费单据的当庭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部分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伤害原告人要害部位胸腹部,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用凶器匕首伤人,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应当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故意杀人未遂。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伤害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前同他们喝酒时情绪正常,没有生气;本案的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当晚到了原告人马某甲家后边骂边踢门,见到马某甲后直接就捅了马某甲胸腹部两刀,经鉴定原告人马某甲构成轻伤二级,后来又刺了马某乙六刀,被告人王某甲的刀也刺在了原告人马某乙的胸腹部三刀,但六刀都是皮肤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以上伤情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观故意为剥夺他人的生命;同时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伤人的动机为酒后的一时冲动。故本院对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其代理人要求以故意杀人未遂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予以没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经济损失19310.6元,已支付1000元,尚欠1831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四、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的经济损失22562.58元,已支付2000元,尚欠20562.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魏志忠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