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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兰英、丁一鸣与程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905号原告周兰英,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丁一鸣,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丁一鸣委托代理人周兰英,身份情况同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家麟。被告程云,男,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周兰英、丁一鸣诉被告程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兰英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家麟、被告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兰英、丁一鸣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是本市徐汇区龙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产权人,该房屋由原告周兰英实际居住。2014年7月25日16时许,周兰英接到龙南七村居委会主任电话告知系争房屋门口墙上被他人用油漆乱涂。接电后周兰英急赶回家,看到系争房屋纱窗、纱门被被告破坏,家门口被被告用油漆涂写了侮辱性语句。2014年8月中旬,被告程云带领一批人趁周兰英不在家时,将系争房屋门和玻璃窗砸坏。2014年11月2日被告又带领一批人将原告安装在系争房屋门口的探头及门和玻璃砸坏。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带领一批人至原告家中,将原告安装的探头、门、玻璃窗、卫生间吊顶、浴霸、不锈钢衣架、马桶盖等用具砸坏。2015年1月、2月被告又两次带人至系争房屋,并找锁匠开门进入原告家中将家具砸坏、宽带线剪断、探头敲掉。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后,原告均予以报警。原告认为,丁一鸣虽与被告方有债务纠纷,但其并不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多次的侵权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周兰英的日常生活,周兰英怕发生意外,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系争房屋装修费用5,000元;赔偿原告两次更换的探头及安装费用3,000元;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每月1,200元,计14个月,共计1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云辩称,2012年原告丁一鸣经被告介绍向被告朋友借款17万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但其一直拖延还款,至2013年仍有8、9万借款未归还。因丁一鸣搬离在外租住处,而原借款地点是在系争房屋,该房屋房地产登记簿上有丁一鸣的名字,丁一鸣自己亦陈述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被告至系争房屋是找丁一鸣催讨借款,后直到2015年4、5月份才通过周兰英找到丁一鸣协商了结了债务纠纷。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只在2014年12月29日砸过原告东西,之前三次并未毁坏过东西,而之后找锁匠进入系争房屋,是因为丁一鸣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了份租赁合同,被告确认房屋空关就可以对外出租了。另被告虽曾在派出所认可承担赔偿责任,但之后在法院执行庭与原告丁一鸣协调还款事宜时,被告方同意免除丁一鸣拖欠借款的利息,丁一鸣也同意自行修缮系争房屋。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周兰英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丁一鸣与被告一方人员曾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7月25日、8月中旬、11月2日,被告程云为索债而先后三次带人至系争房屋,将房屋靠外的门窗砸坏并涂画污言秽语辱骂丁一鸣。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带人至系争房屋,损坏门窗及原告安装的监控探头,并使用工具从窗户伸入系争房屋卫生间,破坏了卫生间内的设施。2015年1月、2月被告又曾两次带人至系争房屋,将原告重装的监控探头损坏并找锁匠破门入室,损坏屋内财物。2015年3月24日,丁一鸣与被告方人员的债务纠纷执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方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购买监控设备各一套,共支出3,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方支付了上海哲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争房屋的维修费5,000元。原告周兰英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2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500元,合同期至2016年6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事发现场照片、监控资料照片,房屋维修费、监控设备发票,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向原告丁一鸣索债而带人至两原告家中,虽然其目的是为找到丁一鸣,但其故意污染、毁损两原告财物的行为显属违法,构成侵权,为此被告应就两原告的相应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丁一鸣协商抵销了部分侵权债务,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两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损失及监控设备损失,有在案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数额合理,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上述损失金额的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数额,本院凭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主张因躲避被告方骚扰而在外租房损失,根据在案证据,周兰英实际租房始于2014年12月30日,丁一鸣与被告方的债务纠纷在2015年3月执行完毕,中间仅有三个月时间。且在被告方索债情况下,周兰英理应采取积极的态度敦促丁一鸣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而不应采取回避的态度。故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该项损失并非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必然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房屋设施受损的修复、清理情况,本院认为该合理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丁一鸣房屋装修费损失5,000元;二、被告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丁一鸣监控设备损失3,000元;三、被告程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兰英房屋租金损失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原告方已预缴),由原告周兰英、丁一鸣负担185元,被告程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