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谢明孙、周君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孙,周君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孙,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2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15年11月14日又因本案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崇仁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君经,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崇仁县。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又因本案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6日被崇仁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涉嫌犯盗窃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明孙伙同裘某驾车窜至崇仁县郭圩乡教育局果园基地被害人张某养殖场,盗得胡鸭22只,麻鸡46只。经鉴定,被盗胡鸭22只,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麻鸡46只,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伙同裘某驾车窜至孙坊镇徐埠村被害人付某、胡某、章某、裴某家,共盗得老母鸡26只。经鉴定,被盗26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1358元。3、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伙同裘六斤驾车窜至崇仁县六家桥乡曹坊村店下组被害人吴某1家,盗得老母鸡一只;尔后,又驾车窜至崇仁县孙坊镇月塘村被害人汪某家屋檐下,盗得稻谷20袋。在返回县城路过邹某时,谢明孙、周君经被孙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老母鸡价值人民币52元;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953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明孙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君经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明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被告人周君经系累犯。同时,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明孙伙同裘某(在逃)驾驶赣F×××××面包车,窜至崇仁县郭圩乡教育局果园基地被害人张某养殖场,盗得胡鸭22只,麻鸡46只。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胡鸭22只,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麻鸡46只,价值人民币19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凌晨,他在郭圩乡陈铁村县教育局果园基地山场养的22只胡鸭、46只麻鸡被盗了。他被盗的胡鸭中有20只、麻鸡46只是在案发十几天前买的。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他将20只胡鸭、几十只麻鸡卖给了张某,总共得款3000元左右,他后来听说张某购买的鸡鸭被别人偷了。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他听说谢明孙因盗窃被抓,由于谢明孙借了他12000元,而谢明孙交待要谢明孙家人归还借款。所以,2015年11月26日,他在谢明孙饲养场内购买了26只黑色的胡鸭,用于抵谢明孙借款,胡鸭现在已经被吃了,有一些送给了他朋友吃。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谢明孙有时候晚上会带些胡鸭子回家,总共大慨有几十只,他问过谢明孙这些多出来的胡鸭子是怎么回事?但谢明孙说是从外面买回来养的。5、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郭圩乡崇仁县教育局果园基地,张某饲养鸡鸭棚舍内。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22只胡鸭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盗46只麻鸡价值人民币1950元。7、被告人谢明孙供述: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由裘某提议,他驾车(赣F×××××面包车)和裘某一起,到郭圩乡的一个地方,他在车上等,由裘某实施盗窃了18只胡鸭。他回到家后,用秤称了一下总共有33.5斤。尔后,他将胡鸭放在他养鸡鸭的院子里养。当晚,他和裘某还盗窃了46只麻鸡,麻鸡已经被裘某卖掉了。二、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伙同裘某驾驶赣F×××××面包车,窜至孙坊镇徐埠村,盗窃被害人付某、胡某、章某、裴某老母鸡,共盗得四被害人老母鸡26只。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26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13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她把自家养的8只老母鸡关在厨房旁边的一个巷子内,但第二天早上,她发现8只老母鸡被偷了。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她把鸡关在房子厨房旁边的一个杂物间内,第二天早上,她听说裴某的鸡被盗了,他就去清点杂物间内的鸡,发现她家也有6只老母鸡被偷了。3、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她把自家养的9只老母鸡关在房子屋檐下,但她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发现9只老母鸡全部被偷了。4、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上,她把鸡关在厨房旁边的一个杂物间内,第二天早上起床后,她去喂鸡,发现她家4只老母鸡不见了。5、崇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6日8时许,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侦查人员对位于河上镇陈村村段家车组谢明孙养猪场内进行了检查,发现养猪场一房间内关了谢明孙、周君经等人盗窃来的25只老母鸡(另一只鸡已经死亡,被周君经吃掉了),侦查人员当即对检查发现的老母鸡予以扣押。6、刑事摄影照片、被盗现场图证实:被盗现场分别位于付某厨房旁边的巷子内;胡某厨房旁边的杂物间内;章某房子屋檐下;裴某厨房旁边杂物间内。7、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26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1358元。8、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供述:2015年11月12日凌晨,由谢明孙开车,周君经、裘某在孙坊镇的一个村庄内,偷了四户人家的鸡,共26只。其中,有一只鸡回来时已经死亡,后来被周君经拿回家吃掉了。谢明孙给了周君经、裘某每人300元,鸡被关在谢明孙养殖场内。三、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伙同裘某驾驶赣F×××××面包车,窜至崇仁县六家桥乡曹坊村店下组,盗窃被害人吴某1老母鸡一只;尔后,又驾车窜至崇仁县孙坊镇月塘村被害人汪某家屋檐下,盗得稻谷20袋。三人在返回县城路过孙坊镇邹某时,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被孙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老母鸡价值人民币52元;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95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6时30分许,他去喂鸡,就发现有一只老母鸡不见了。被盗的老母鸡因脚有问题,被盗的前一天自己进了店下组祠堂隔壁的一个废旧厨房内。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4日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放在自己屋檐下的20袋稻谷不见了,被盗稻谷系刚刚收割的晚稻。市场价大慨每袋100元。3、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证实:2015年11月14日,崇仁县公安局孙坊派出所侦查人员在孙坊镇邹家大桥抓获谢明孙、周君经后,对检查发现的老母鸡一只、稻谷20袋予以扣押。4、刑事摄影照片、被盗现场图证实:老母鸡被盗现场位于六家桥乡曹坊村店下组吴氏祠堂隔壁一废旧厨房内;稻谷被盗现场位于汪某房子屋檐下。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1月23日,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1只老母鸡价值人民币52元;被盗稻谷价值人民币1953元。6、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供述:2015年11月14日凌晨,由谢明孙开车,周君经、裘某在六家桥乡店下组的一户人家的屋檐下偷了1只鸡;后来在孙坊镇月塘村一户人家的屋檐下,三人偷了20袋稻谷。在回去的路上,开车走到邹家大桥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裘某当时就跳车逃跑了。另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谢明孙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期间,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谢明孙被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关押4个月零28天;2014年,被告人周君经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君经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已退缴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临刑初字第87号)证实:2012年4月26日,谢明孙因犯盗窃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期间,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6日谢明孙被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关押4个月零28天。2、公安机关详细信息证实:2014年,周君经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12月29日,被刑满释放。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4日,谢明孙、周君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崇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4日,谢明孙、周君经因本案被崇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至2015年11月26日,被转刑事拘留。5、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已收到被告人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此外,认定本案全部事实的证据还有:1、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2日,经侦查人员分别组织辨认,谢明孙、周君经均辨认出裘某和他们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谢明孙出生于1970年5月3日,周君经出生于1967年5月19日,案发时均已成年。综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且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3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君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3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君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明孙、周君经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的执行部分,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明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君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明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谢明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撤销此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谢明孙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实行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君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水华审 判 员  华天和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秋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