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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元玲与王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元玲,王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754号原告:汪元玲,女,汉族,1946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秦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伟,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宏宦,系单位员工。原告汪元玲诉被告王伟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元玲委托代理人秦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宏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元玲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王伟伟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许镇镇东胜村前往许镇黄塘村,沿奎湖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奎湖二环路中通快递门口处,车辆右侧轮胎碾压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22342015020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伤损筋骨证,左足内侧楔骨,第3、5跖骨骨折,并于3月5日遵医嘱复查。2015年6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需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经查,被告王伟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伟伟赔偿原告汪元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58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司申请对原告汪元玲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汪元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汪元玲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王伟伟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3、机动车车辆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芜湖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8、奎湖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伟伟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获得赔偿。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1到5、证据7中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6,因被告未举出适格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不科学或不公正之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举出的证据8,本院认为居委会有权对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情况出具证明,故对于原告举出的证据8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举出的人伤信息表,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被告王伟伟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由许镇镇东胜村前往许镇黄塘村,沿奎湖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奎湖二环路中通快递门口处,车辆右侧轮胎碾压原告脚部,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223420150202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伤损筋骨证,左足内侧楔骨,第3、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维持石膏托外固定等。2015年6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需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被告王伟伟所驾驶车辆系被告王伟伟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244.5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汪元玲一直居住于南陵县湖街道。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元玲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芜湖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核定为244.5元;2、护理费6240元(60天*1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残疾赔偿金29806.8元(24839元*12年*0.1)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28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元玲各项损失人民币46281.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王伟伟在本起事故中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元由被告王伟伟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