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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飞东与季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东,季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452号原告张飞东,自由职业。被告季新林。原告张飞东与被告季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东、被告季新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东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迟迟未还款,于2012年5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后,原告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中保证年底还钱,故原告撤诉。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归还义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季新林辩称,对借款四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还有其它纠纷,原告答应贴补我损失两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季新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飞东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张飞东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季新林后,被告季新林向原告张飞东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未还款,故被告季新林于2012年5月31日重新向原告张飞东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6月19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014)东民初字第08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飞东主张被告季新林欠其借款四万元未能归还,对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可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季新林辩称原告同意贴补其两万元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新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飞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季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