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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树与被告彭华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树,彭华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562号原告张世树,男,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彭华锟,男,汉族,德化县人。原告张世树与被告彭华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延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树诉称,其与被告彭华锟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彭华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份;自2015年8月2日起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彭华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利息4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计3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华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彭华锟向原告张世树借款30000元并填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彭华锟已支付该借款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的利息;此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世树的陈述与其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华锟向原告张世树借款30000元并填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是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彭华锟向原告张世树��款3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彭华锟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4000元”,系其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可予以支持。被告彭华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华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树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彭华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