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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安风爱、冯震诉冯金荣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冯某,冯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672号原告:安某某,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德城区十三局西区***栋*号。身份证号:3724011962********。原告:冯某,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14021988********。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德城区桥口街**号院*号。身份证号:3724011963********。原告安某某、冯某诉被告冯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冯某诉称,原告安某某之夫冯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系朵某某之儿女。2003年10月13日朵某某去世,遗留房屋一处。朵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2012年7月20日冯某甲经与被告等人协商,被告等人均明确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朵某某遗产,双方还在德州市鲁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明确载明“被继承人朵某某遗留的坐落于德州市桥口前街的房地产应由其次子冯某甲一人继承”。拿到公证书后,冯某甲便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告知,由于该房处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该范围内的房屋手续全部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始终登记在朵某某名下。2015年2月8日冯某甲突发疾病死亡。之后被告以房屋尚未办理过户为由反悔,声称其作出的遗产公证作废,强行将原告赶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等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真实,无欺诈、胁迫之情形,并且进行了公证,因此,系争房屋已由冯某甲一人继承已成既成事实,现由于冯某甲已经去世,二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而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对坐落于德城区桥口前街朵某某名下的房屋(房权证鲁德字第643**号)享有继承权;请求依法判令该房屋归二原告共同继承,全部产权归二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冯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之夫冯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系朵某某之儿女。2003年10月13日朵某某去世,遗留德城区桥口前街房屋【房权证鲁德字第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德土国用(92)字第509063号】一处。2012年7月20日冯某甲经与被告等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协商,被告及其他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明确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朵某某该遗产,并在德州市鲁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7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出具(2012)德鲁北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朵某某遗留的坐落于德州市桥口前街房地产【房权证鲁德字第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德土国用(92)字第509063号、幢号1建筑面积:39.65平方米、幢号2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幢号/3建筑面积:26.65平方米】应由其次子冯某甲一人继承”。冯某甲此后到当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告知由于该房处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该范围内的房屋手续全部冻结,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始终登记在朵某某名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居住使用。2015年2月8日冯某甲突发疾病死亡。之后被告以房屋尚未过户为由反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2012)德鲁北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鲁德字第64362号房权证、德土国用(92)字第509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冯某甲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冯某甲户口注销证明、原告安某某与冯某甲的结婚证、户口薄、冯某甲所在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申请遗产继承公证的行为,是朵某某法定继承人处理朵某某遗产的行为,是各法定继承人对朵某某遗留的系争房屋中各自应继承份额的处分行为。(2012)德鲁北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是山东省德州市鲁北公证处根据朵某某法定继承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继承遗产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据此规定,被告在遗产处理后对放弃继承翻悔,依法不予承认。因此朵某某遗留的德城区桥口前街系争房屋根据(2012)德鲁北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应归冯某甲继承所有。原告安某某系冯某甲的配偶,原告冯某系冯某甲的儿子,两原告系冯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对冯某甲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冯某甲未留遗嘱,系争房屋应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两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由其共同继承、共同共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某某、冯某对朵某某名下的德州市桥口前街房屋【房权证鲁德字第643**号】享有继承权。二、德州市桥口前街朵某某名下的房屋【房权证鲁德字第643**号】由原告安某某、冯某共同继承、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