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外号“小黑”,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8月17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至KTV,无故任意打砸该KTV吧台上电脑显示屏、键盘、鼠标、电话机等物品,致上述物品损坏。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2108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6年1月12日在徐州市云龙区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甲、葛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物品、文件)清单,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549号关于KTV受损价格鉴证结论书,维多利亚KTV案发现场图,犯罪现场录像说明,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