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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杜丽平诉被告刘绯、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平,刘绯,燕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94号原告杜丽平,女,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绯,女,生于1970年。被告燕小红,女,生于1964年。原告杜丽平诉被告刘绯、燕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刘绯、燕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绯于2014年12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该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燕小红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下余欠款久拖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刘绯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燕小红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绯辩称,借款及利息都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保证不了什么时间能还,工资先拿出一部分还原告。被告燕小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等刘绯没有一点收入了,我再还。原告杜丽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期6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燕小红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下余欠款及利息久拖未还,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款应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刘绯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被告燕小红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燕小红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丽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被告燕小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刘绯、燕小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