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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曾谷社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谷社,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俊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曾谷社,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31X。委托代理人莫丽贞,系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李东桂。委托代理人高志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俊民,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419。原告曾谷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俊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森明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谷社的委托代理人莫丽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勇、被告黄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谷社诉称,2015年10月15日10时45分许,被告黄俊民驾驶粤R×××××小型轿车从冈田卫生站门前路段外花基缺口由北往南驶入青云西路时,与沿青云西路东往西右侧车道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悬挂粤R×××××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此次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佛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清创+支架外固定手术。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伤口换药;2、暂休3个月,伤情暂不能负重;3、日后需回院拆除支架外固定。经查,粤R×××××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俊民应在保险不足以赔付部分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42878元;2、残疾辅助器具90元;3、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230元;4、检验费120元。以上4项共计43318元。以上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10440元(10000元+90元+230元+120元),余下32878元由被告黄俊民承担70%即23015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440元;2、被告黄俊民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0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2、护理费1100元,3、交通费2000元,4、误工费10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6、抚养费1530.7元,7、营养费1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鉴定费1800元。请求增加申请事项:1、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1116.5元,2、判令被告黄俊民在责任范围内赔偿623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黄俊民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涉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黄俊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病历、X光检查诊断报告、DX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和药品费用。7、拖车费保管费发票、检验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因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9、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企业机读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说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10、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抚养人信息。11、2016年1月20日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复查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俊民在我方投保单投保交强险,我方主张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该项损失,原告所诉请的医药费我方主张赔偿10000元。2、原告残疾辅助器90元没见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医嘱,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所提请的施救费23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不予认可。4、摩托车检验费不是间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并没有见证明人签名,且无法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和劳动合同等,也无提供劳动收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收入证明的收入真实性有所质疑,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满1年,我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提请的护理费由法院核定。7、交通费没有提供实质的交通费发票我方不予认可。8、误工费我方主张按人均水平79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所提请的精神损失应考虑事故发生当地生活水平去计算,我方主张2000元较为适宜。9、抚养费我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10、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我方不予认可。11、后续治疗费已超保险责任限额,我方不予认可。12、住院伙食费我方主张按80元每天计算。13、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方主张不予赔付。14、关于原告的工作证明,我方在今天下午到其所工作的新世纪汽车修理厂,从该厂长了解得知,工作时间为2015年年初至原告发生事故时工作不足1年,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并不是在佛冈县新世纪修理厂工作并未满1年以上。被告黄俊民辩称,原告不是在佛冈新世纪汽车修理厂工作,是在广州送煤气的。我方已经垫付给原告15927.5元,在本案当中我不想赔付一分钱。被告黄俊民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其已支付15927.5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0时45分许,黄俊民驾驶粤R×××××小型轿车从冈田卫生站门前路段外花基缺口由北往南驶入青云西路时,与沿青云西路东往西右侧车道行驶由曾谷社驾驶的悬挂粤R×××××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谷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佛公交认字第(2015)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谷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谷社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015年10月15日进行了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清创+支架外固定手术,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42878元,其中黄俊民垫付15927.5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注意伤口换药;2、暂休3个月,伤情暂不能负重;3、日后需回院拆除支架外固定。2016年1月6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曾谷社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2、建议给予后期取出外固定支架二期手术费伍仟元整。又查明,曾谷社的母亲刘玉新(女,汉族,1929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与父亲曾繁根(已故)共生育二子二女。又查明,粤R×××××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俊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谷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黄俊民不服,但其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对责任认定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起诉原来部分:1、医药费42878元;原告诉请医药费42878元,此医疗费已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器具90元;已实际支出,有收据为凭,且属于合理性开支,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230元;已实际支出,有收据为凭,且属于合理性开支,本院予以确认。4、检验费120元;这是为查清事故原因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4项合计43318元。增加请求部分:1、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但在此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业工作,不管是修理工还是送气员,其主要收入都不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原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其诉请护理费1100元,没有超过本地区护工的的工资标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发票,而且原告转院的交通费已经由黄俊民支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01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0100元,误工天数101天,工资标准3000元/月;其主张误工天数101天,符合实际,工资标准3000元/月,均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机动车修理业的工资标准;因此,原告诉请误工费101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明显偏高,根据原告的过错和本地实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1530.7元;原告诉请抚养费1530.7元,合符情、理,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开放性骨折(××),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其诉请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其诉请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实际,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实际和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800元;已实际发生,且属于为确定损害后果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10项合计86316.5元,两部分总计损失129634.5元。对原告的损失1296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相关条款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的10000元,上述项目的损失超过1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黄俊民按责任赔偿70%,即被告黄俊民应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39978×70%=27984.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77506.5元;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共2150元,由被告黄俊民按责任赔偿70%,即被告黄俊民应赔偿拖车费、路面清理费、保管费、检验费、鉴定费2150元×70%=1505元。被告黄俊民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共29489.6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15927.5元,仍应付赔偿款13562.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87506.5元,被告黄俊民仍应付赔偿款13562.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付赔偿款87506.5元给原告曾谷社。二、被告黄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赔偿款13562.1元给原告曾谷社。三、驳回原告曾谷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共1578元,由原告曾谷社负担150元,被告黄俊民负担438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森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鸿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