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9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孙明与孙修兵、陈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孙修兵,陈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46号原告:孙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修兵,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孙明诉被告孙修兵、陈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黎、被告孙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离婚,并协议将婚内建造的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同和行政村六四自然村26号房屋赠与婚生子即原告孙明所有。两被告离婚后,陆续搬离了上述房屋另居他处,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居住,原告在该处房屋成长、结婚和生子,一直居住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同和社区六四自然村26号房屋(两上两下的房屋四间、厨房、卫生间、猪圈和两间杂物间)为原告所有。被告孙修兵辩称:1、离婚协议上仅同意将两上两下的房屋赠与原告,该房屋旁边的其他房屋并未赠与原告。被告陈静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1、案涉房屋系其与被告孙修兵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两被告离婚时约定将该处房产赠与原告孙明;2、两被告离婚后先后离开案涉房屋,从未再回来居住过,也不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该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所有;3、被告陈静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原告孙明所有;3、证人证言,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使用、占有赠与物;4、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同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房屋的建造时间、居住使用情况,其中包括附属房;5、证人许荣春、王来梅、孙秀芝出庭,证明原告孙明对实际占有及使用该房屋,赠与关系已经生效。被告孙秀兵、陈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案涉房屋,后两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两被告明确将共同财产(上下四间房子)归婚生子即原告孙明所有。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同和社区六四自然村26号,包括上下两层的四间房屋、厨房、卫生间、猪圈和两间杂物间。其中上下两层的四间房屋和厨房系两被告于1998年建造,几年后两被告又修建了其余房屋。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上下四间房子赠与原告,该协议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对案涉房屋中的其他房屋权属未作约定,虽被告陈静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但被告孙修兵明确表示其并未将其他房屋赠与原告,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中的厨房、卫生间、猪圈和两间杂物间的权属归其所有,因此对原告请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法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同和社区六四自然村26号上下两层的房屋四间归原告孙明所有;二、驳回原告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孙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孙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