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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同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67号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同建,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抓获,9月25日刑事拘留,10月27日逮捕。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同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4:06许,被告人张同建伙同他人,将失主江某停放于白沟镇五金灯饰城北门口的一辆绿色大力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5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和立案手续,失主江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车辆(照片)和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同建有犯罪前科,有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6)深龙法刑初字第2117号刑事判决书和龙岗区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同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刘利刚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