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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珍贵、赵某等与张炳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贵,赵某,赵细红,张炳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21号原告赵珍贵。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珍贵(系赵某父亲),1968年4月4日生,住兴化市竹泓镇赵徐沈村*组***号。原告赵细红。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冲。委托代理人潘建钰、仇佳慧,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孟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赵珍贵、赵某、赵细红与被告张炳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贵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炳冲的委托代理人潘建钰、仇佳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的直系亲属徐秋扣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52318.5元。审理中变更诉请,要求赔偿927320.2元。被告张炳冲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发生保期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是死者徐秋扣之夫、之子、之母。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张炳冲驾驶牌号为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东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悦来友爱村18组地段,与前方沿东临线东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徐秋扣、徐翠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秋扣死亡、徐翠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炳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秋扣、徐翠英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三原告与被告张炳冲就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款以外达成协议:由被告张炳冲一次性赔偿三原告24万元,扣除已付3万元,尚需赔偿21万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双方无其他纠葛。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另一当事人徐翠英受伤,其向本院书面承诺,原告赵珍贵、赵某、赵细红的损失可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中优先受偿。对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受害人虽户籍登记在本省兴化市,但从原告方提供的南通市颁发的居住证及相关证明,能证明其在本市多年来从事废品收购,在本市工作、生活,故按城镇标准37173元计算20年。2、丧葬费30891.5元。按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3、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64495.5元。其中原告赵细红为24966元/年×5年÷6子女=20805元;原告赵某为24966元/年×3.5年÷2=43690.5元原告另主张住宿费150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89847元。其中11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79847元,由于张炳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炳冲应赔偿给原告损失779847元中的5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给三原告,超过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炳冲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予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珍贵、赵某、赵细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珍贵、赵某、赵细红人民币500000元。三、被告张炳冲赔偿原告赵珍贵、赵某、赵细红人民币24000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赵珍贵、赵某、赵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与下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于原告赵珍贵(户名:赵珍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海门市悦来支行;账号:62×××70)所有的银行卡内。案件受理费251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79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