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刘道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66号原告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圳路33号。法定代表人赵金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江,市民。委托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阳公司)诉被告刘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法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被告刘道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阳公司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刘道江向原告浙阳公司购买聚氨酯复合板,货款总价为75000元。被告付款5000元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差欠货款7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货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道江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货物是供应给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号楼、35号楼项目部,被告是项目部确定的签收人。被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与项目部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适用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计算标准;3、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送货方式为款到卸货。原告对欠款的存在,存有过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刘道江与原告浙阳公司签订保温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甲方):浙阳公司,需方(乙方):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号35号楼项目部。材料名称:PUF-A聚氨酯易粘贴保温合成版,价格:30元/㎡。付款办法:1、签订后,乙方提前一至两天通知甲方送货,甲方送第一车材料进工地乙方付材料款的50%,第二车材料到工地付第一车材料的余款及第二车材料的50%(以此类推),最后一车材料进工地乙方付清全部材料款,款到卸货。乙方付款结清后甲方开具地税发票;2、乙方确定的签收人:刘道江。原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乙方落款处未盖有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75000元的保温材料。被告刘道江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在送货单背面备注“货款今天没付,明天上午打到卡号上,刘道江,2014.7.6”。后被告刘道江付款5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道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事由:本人欠浙阳保温材料厂材料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正,承诺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叁万正,余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期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浙阳公司与被告刘道江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浙阳公司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刘道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刘道江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仍有40000元货款一直未有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刘道江辩称其是代表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注明乙方为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号35号楼项目部,但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仅由被告刘道江签字确认,并未盖有该项目部印章,在被告刘道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载明是“本人”差欠原告材料款,且被告刘道江在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其有权代表江苏富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若逾期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道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虹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