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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109号原告陈某。被告邵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1月1日生一子,名为邵元峰,婚后被告天天酗酒,数十年天天酒后对我进行谩骂侮辱,导致我身心疲惫,心理压力日趋严重。2015年12月我实在无法忍受,搬到外面出租屋内独自生活,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元峰已年满18周岁,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兰溪市诸葛镇锦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某与结婚证上陈卫仙为同一个人;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某辩称,原告诉称相识以及结婚过程属实;我们偶为家里琐事吵架,原告喜欢打麻将,不做家务事,也不管儿子;去年10月份,原告娘家做戏,我和原告同往,原告晚上也不回家,在兰溪住了一晚;当天,因为有其他亲戚在场,我喝酒了,骂了她几句,但没打她,现在想想也后悔,不应骂她。我平时是喝酒,但只要原告肯回家,我承诺再也不喝酒了;我不希望离婚。被告邵某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月1日生一子,名为邵元峰。婚后,双方偶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平时惯于饮酒。期间,双方各自在本地做工。2015年10月份,原告娘家做戏,原、被告同往,被告当日再次饮酒,并因原告当晚夜宿在外,而谩骂原告。事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被告有和好愿望,反省自身不足,故应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原告改正酗酒习惯,采取积极的挽救措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