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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执字第006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陈大恒、夏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开执字第00692-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负责人朱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该××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斌,扬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大恒。被执行人夏星。被执行人徐馨。被执行人宋妮旦。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陈大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17699.06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夏星、徐馨、宋妮旦对陈大恒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夏星、徐馨、宋妮旦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大恒追偿;本案受理费3033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553元,由陈大恒负担。因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于2015年6月5日查封了陈大恒所有的坐落本市施桥镇许方新村3幢503房。在执行阶段,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查封了徐馨所有的苏K×××××车辆;查封了夏星所有的所有的坐落本市幸福小区3幢105房;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扣划夏星账户存款人民币88473.59元,在扣除应承担的执行费5165元后,于2016年2月24日将余款83308.59元已发还给了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除此之外,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也不能举证证明他们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权利的实现取决于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扣划了夏星部分款项,对徐馨名下的车辆档案在扬州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查封,但实际未能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强制执行;对陈大恒、夏星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但因评估系统暂时无法进行评估,故无法处置上述房产。除此之外,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也不能举证证明他们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陈大恒、夏星、徐馨、宋妮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万永审 判 员  毕维明审 判 员  殷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道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