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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出生于通辽市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址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某足疗店职工宿舍内务工人员即被告人郝某某持钥匙到女职工宿舍打饭时,见宿舍无人遂产生盗窃之念,于是将该宿舍女务工人员潘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黑色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0元盗出后逃离案发现场。被告人郝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22时主动向科左后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违法所得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回执、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潘玲玲的陈述、被告人郝达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潘某某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某某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潘某某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庆 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格吉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