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3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在其居住的常州市金坛区南洲花园66栋603室,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6日左右一天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洲花园66栋603室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2016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洲花园66栋603室,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3、2016年1月7日左右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洲花园66栋603室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被告人马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产权证明,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金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马某的劣迹情况,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曾被多次行政处罚,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能主动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的家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马某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