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晓青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7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青,无业。2001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10月因抢夺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青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晓青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晓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晓青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晓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9时左右,被告人朱晓青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金兰舞厅吧台处,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吕某的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吕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晓青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青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晓青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晓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青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伟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