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磊与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59号原告吴磊。被告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30号第22幢BU111室。法定代表人张晓林。被告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塘航空大厦2幢2812-1室。负责人张晓林。原告吴磊为与被告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途公司)、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绿途杭州分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途公司、绿途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其与绿途杭州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并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租金、押金和保险费用。后,因合同约定的与“滴滴打车”平台对接的服务无法使用,吴磊与绿途杭州分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绿途杭州分公司同意返还吴磊押金、租金和保险费11032元。吴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途公司、绿途杭州分公司返还款项11032元。被告绿途公司、绿途杭州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吴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登记表1份,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汽车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3、领款凭证2份,拟证明绿途杭州分公司同意退款的事实。4、收据3份,拟证明租赁车辆时吴磊支付了押金、租金和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绿途公司、绿途杭州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4可以证明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吴磊支付保证金、租金和保险费用的事实;证据3由绿途杭州分公司签章确认同意退还吴磊相关款项,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绿途公司、绿途杭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9月22日,绿途杭州分公司(甲方)与吴磊(乙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云1**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月租金1688元、保证金10000元、甲方为乙方代为购买保险;等等。合同签订后,吴磊向绿途杭州分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租金5064元、三个月保险费1127.9元、保证金10000元;绿途杭州分公司向吴磊交付了车辆。2015年12月9日,吴磊与绿途杭州分公司协商解除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绿途杭州分公司向吴磊返还保证金10000元、租金和保险费共计1032元;上述款项11032元,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9032元,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绿途杭州分公司与吴磊协商解除合同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约定由绿途杭州分公司向吴磊返还相应款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吴磊诉请支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绿途杭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绿途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吴磊退还保证金、租金和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1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元,由被告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绿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