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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巨浪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东方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巨浪,耒阳市东方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巨浪。委托代理人李满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东方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扬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巨浪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东方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牧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5日、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巨浪的委托代理人李满成、被上诉人东方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肉食品分公司系被告东方牧业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7月16日,肉食品分公司(甲方)与全宏荣、阳辉、廖国平(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甲方经营范围中的生猪定点屠宰经营权及与之经营业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5年,原告为乙方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财务及办公室工作。2012年1月4日,分公司相关人员谢扬任、全宏荣、胡告徕、廖国平签订《临时约定》,决定向谢扬任借款15万元、向全宏荣借款15万元、向胡告徕借款2万元、向廖国平借款4万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6万元作为分公司的流动资金和开展市场整治等经营管理工作的正常费用,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2012年3月8日,原告取得了肉食品分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并加盖了肉食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赵伟华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甲、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廖国平、全宏荣提起了反诉。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耒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该案原告东方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该案反诉被告东方牧业返还反诉原告全宏荣46万元及利息、廖国平18万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反诉原告廖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方牧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4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东方牧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8日,被告东方牧业公司向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肉食品分公司的登记。原告向被告东方牧业公司催讨借款不成,从而引起纠纷。原审认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肉食品分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5万元借款,但原告既不能提供转账凭证,且作为出借人,却不能说清支付方式,因此,原告是否向肉食品分公司支付了15万元,存在不真实性。由于原告时任肉食品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且被告东方牧业公司不承认原告已向肉食品分公司支付了借款,故不能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肉食品分公司提供了15万元借款,即双方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牧业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东方牧业公司要求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巨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邹巨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证明借贷行为发生原因的《临时约定》,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支付借款的收款凭证等核心书证,提交了证明被上诉人借钱不还而上诉人催讨借款的证人证言,同时提交了证明肉食品分公司与全宏荣、廖国平、阳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人是肉食品分公司而不是全宏荣、廖国平、阳辉承包团队的书证。上述证据中的收款凭证中有会计、出纳的签名,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上诉人15万元借款、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和不承认收到借款为由,提出“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苍白无力,不具合理性,不足以动摇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方牧业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邹巨浪提供了12份证据:1、邹巨浪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2年3月份邹巨浪的农行信用卡共支出20万余元,其中3月1日提取现金3万元,3月6日转账17万元;2、邹巨浪的银行转账单,证明2012年3月6日邹巨浪转账17万元至郭福顺的农行卡账号;3、郭福顺的农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郭福顺的农行卡账号在2012年3月共支出214782元;4、东方牧业肉食分公司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的财务报表,证明财物报表有体现耒阳市东方牧业有限公司肉食品分公司欠邹巨浪15万元、郭福顺10万元;5、赵伟华的证言并出庭作证;6、陈全秋的证言并出庭作证;7、唐算良的证言并出庭作证;8、李满凤的《证明》及李满凤的存款凭证、农行信用卡;9、郭福顺的证言;以上9份证据共同证明邹巨浪同意借钱给东方牧业有限公司肉食品分公司,并按照谢扬任的要求将15万元的借款交给郭福顺,郭福顺按照谢扬任的要求将自己出借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和邹巨浪出借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借款(共25万元借款)直接支付了购猪款,然后以其已经支付了购猪款的凭证票据换取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了邹巨浪15万元借款和郭福顺10万元的借款《收款凭证》,证明邹巨浪实际支付了15万元的借款,郭福顺实际支付了10万元的借款。10-11、东方牧业公司肉食品分公司出具给全宏荣的收款凭证、全宏荣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共同证明2012年3月7日向全宏荣借款15万元的事实;12、(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东方牧业公司肉食品分公司没有实际承包给全宏荣等人。被上诉人东方牧业公司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1、2012年3月份的财务报表,证明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份财务报表是虚假的,该报表并未反映被上诉人借了上诉人款项;2、2012年东方牧业公司肉食品分公司往来明细账,证明2012年的往来明细账上并未有上诉人所借款项,关于全宏荣的借款公司账目有记载;3、2012年3、4、5月的财务原始凭证,没有证人陈全秋、唐算良、李满凤卖过生猪给肉食品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他们没有卖过生猪给肉食品公司,所有的原始凭证没有东方牧业公司董事长谢杨任的审批签名,说明是全宏荣、郭福顺、邹巨浪他们在经营,证人赵伟华、陈全秋、唐算良出庭证实所有的财务凭证经过谢杨任审批是虚假的。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转入郭福顺的账号,没有证据证明郭福顺把钱借给公司,邹巨浪15万元与郭福顺10万元合计25万元账户数额不相符,上诉人在二审的陈述与一审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4的财务报表是应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提交,作为公司的财务报表应当加盖公章,上面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银行账单没有看出郭福顺2012年3月8日有大额支出的依据,所以这份财务报表是上诉人私自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9的证人证言,赵伟华所说的农行账号是承包期间的账号,不是原分公司的老账号,按财务规定购猪款不应当由郭福顺来支付,证实的以购猪款来支付借款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肉食品分公司向全宏荣的借款不能推证向上诉人借了款。对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上诉人主要质证意见认为3份证据均有人为抽出资料、致使这些内容残缺、不完整的合理怀疑,就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言,比不上上诉人《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为会计一人制作,会计可能绕开出纳作假账,而《收款凭证》由会计、出纳两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大,被上诉人的3份证据补强上诉人《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不具有否定上诉人《收款凭证》真实性的证据效力。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3月肉食品分公司财务报表系在税务机关留存的报表,上有上诉人郭福顺作为财务负责人签名,2012年往来明细账及2012年3、4、5月系会计登记、作账的原始凭证,目前无证据证实原始财务凭证存在抽出资料、凭证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实郭福顺银行账户2012年3月6日余额有178809.9元,但由于全部是郭福顺本人现金支取,不能直接证明现金支取的款项已借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财务报表没有财务人员、负责人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2013年3月报表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同月在税务机关留存的财务报表相矛盾,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9系证人证言、证明,由于在会计往来明细账中没有应付上诉人郭福顺借款的往来账目,原始凭证中也没有将上诉人《收款收据》记账联装订在册,而2012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向全宏荣借款15万元,在会计往来明细账目中有记载,全宏荣《收款收据》的记账联也装订在册,故从财务账目中不能反映上诉人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上诉人并经会计确认。同时证人陈全秋、唐算良出庭及李满凤书面证实,自己卖生猪给肉食品分公司,是由郭福顺支付的生猪款,陈全秋还证实将销售单经公司财务主管(包括总经理谢杨任、郭福顺、吴会计)签字同意后,才从郭福顺手中领取生猪款,但经核实原始凭证中没有证人陈全秋、唐算良、李满凤销售生猪的销售单,现存销售凭证中也没有总经理谢杨任的签字确认,故证人证言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据5-9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不予确认;证据10-12客观真实,能证明全宏荣于2012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至被上诉人肉食分公司账户、肉食品分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的事实,对证据10-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肉食分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向案外人全宏荣借款15万元,出具有《收款凭证》,全宏荣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5万元至肉食分公司银行账户。全宏荣的15万元借款在2012年往来明细账中有记载,其《收款凭证》记账一联装订在2012年3月原始凭证内。全宏荣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对郭福顺、邹巨浪以什么方式支付借款不知道。郭福顺在一审对审判人员所提问“公司借你的钱是用在哪个地方”,回答“具体用在哪里要问谢杨任”。郭福顺在二审陈述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用现金收购生猪,故由他向生猪销售户支付现款,然后凭支付生猪销售款项的票据从财务取得《收款凭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肉食品分公司相关人员签订的《临时约定》中有“新账户向全宏荣、谢杨任、郭福顺、邹巨浪等借款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正常费用”的约定,但此约定仅为借款的意向,不能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由于双方并未单独订立借款合同,而上诉人提供的其向郭福顺转账凭据仅证明其与郭福顺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作为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收款收据》款项的依据,而被上诉人又提出上诉人未支付《收款收据》相应款项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肉食品分公司财务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对公司内部人员出具的票据,其是否实际发生还应当加附如银行转账单、银行现金存款单等相应的附件予以印证,故不能单以《收款收据》作为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因郭福顺系被上诉人肉食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郭福顺有必要对肉食品分公司出具给邹巨浪的《收款收据》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进行说明并举证证实。郭福顺在一审开庭时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对借款如何使用不知情,在二审陈述是因为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用现金收购生猪,故由他向生猪销售户支付现款,然后凭支付生猪销售款项的票据从财务取得《收款凭证》。郭福顺在一、二审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的说明是矛盾的。郭福顺在二审提交的个人银行往来资金明细,虽能证实其具有履行借款的基本能力,但都是郭福顺本人现金支取,不能直接证明现金支取的款项已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虽然证人陈全秋、唐算良出庭及李满凤书面证实,自己卖生猪给肉食品分公司,是由郭福顺支付的生猪款,陈全秋还证实将销售单经公司财务主管(包括总经理谢杨任、郭福顺、吴会计)签字同意后,才从郭福顺手中领取生猪款,但经核实原始凭证中没有证人陈全秋、唐算良、李满凤销售生猪的销售单,现存销售凭证中也没有总经理谢杨任的签字或者当时总经理全宏荣的确认,在会计往来明细账中没有应付上诉人郭福顺借款的往来账目,原始凭证中也没有将上诉人《收款收据》记账联装订在册,而2012年3月7日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全宏荣借款15万元,在会计往来明细账目中有记载,全宏荣《收款收据》的记账联也装订在册,故从财务账目中不能反映郭福顺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上诉人并经会计确认,证人证言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全宏荣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对郭福顺、邹巨浪以什么方式支付借款的不知道。而郭福顺作为财务负责人,应当知晓财务制度,没按照规定将款项转账支付或以现金方式存入肉食品公司的账户,以代付生猪款的方式支付的陈述也没有得到当时总经理全宏荣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杨任的确认,会计账目中或《收款收据》中会计也无如此记载,故郭福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邹巨浪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相应款项,故邹巨浪主张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邹巨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