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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鸿福石材经营部与谢彝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鸿福石材经营部,谢彝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132号原告:南宁市鸿福石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经营者:文艳。被告:谢彝柱。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11月2日待裁事项:原告南宁市鸿福石材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如下:按撤诉处理。诉讼费:本案诉讼费4371元,减半收取2185.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535.5元,由原告南宁市鸿福石材经营部负担。审 判 长  聂 凯代理审判员  陈景庞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