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炳贤与被告王新慧、孙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贤,王新慧,孙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677号原告王炳贤,女,195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佟彬彬,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司法局职员。被告王新慧,女,1983年5���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孙旭龙,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炳贤与被告王新慧、孙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贤的委托代理人佟彬彬、被告王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旭龙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旭龙、王新慧给付借款本金2450000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王新慧辩称,王新慧不清楚孙旭龙向原告借款,虽然有一笔钱汇入王新慧账户中,但王新慧不知道汇款人是��。王新慧不同意偿还。被告孙旭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1张、汇款凭证4张。欲证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新慧账户汇款50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旭龙账户汇款955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孙旭龙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旭龙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24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经质证,被告王新慧认为,其未经手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慧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虚假的,被告孙旭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婚姻关系材料3份。���证明被告孙旭龙、王新慧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王新慧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慧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孙旭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旭龙与被告王新慧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旭龙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新慧账户汇款500000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旭龙账户汇款955000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孙旭龙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孙旭龙给付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450000元的借条1份,同时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旭龙之间达成的口头借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孙旭龙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旭龙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旭龙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旭龙与王新慧是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新慧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孙旭龙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贷的相关规定。被告孙旭龙经依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旭龙、王新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炳贤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150334.73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本息合计2600334.73元,2016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给付至本金付清时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3元,���被告孙旭龙、王新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车玉军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