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彭翠竹诉浏阳市清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翠竹,浏阳市清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罗清泉,罗杏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133-1号申请执行人彭翠竹。被执行人浏阳市清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罗清泉。被执行人罗杏连。申请执行人彭翠竹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清泉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罗杏连、罗清泉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48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罗清泉有两套房产已被另案查封;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查到其有车辆,但都无处置价值;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的存款不足以履行义务;5、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双方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一部分。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且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一部分,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