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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6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成健楠诉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健楠,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6777号原告成健楠,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女,1984年4月6日出生。原告成健楠与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健楠、被告中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成健楠诉称:2010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进行担保,被告为此收取合同履行保证金7500元、担保费4380元等费用,后原告与渤海银行签订《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贷款83000元。后原告按期足额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但被告拒不退还风险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第7条第1、3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持续不间断的按照合同约定为担保车辆办理保险,但原告在第一期至第二期保险期间存在脱保违约行为有9天,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违约金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成健楠(乙方)与中硕公司(甲方,原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汽车,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银行贷款,并为乙方之银行贷款提供保证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从购车日起至合同规定到期日止,乙方作为贷款人必须为其所购车辆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乙方应该严格、诚实履行本合同,不得有增加甲方担保风险或影响甲方与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合作关系或加大甲方将来实现追偿权难度等行为,为保证依约履行本合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退还风险保证金:未按合同约定委托甲方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续保的。合同签订后,成健楠向中硕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7500元。在担保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成健楠在投保车辆保险时,在2010年2月10日至2月19日期间存在未投保情形。2014年9月4日,成健楠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在成健楠要求中硕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时,被中硕公司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成健楠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还款记录、贷款还清证明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健楠与中硕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成健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也投保了车辆保险,中硕公司应当在成健楠还清贷款后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其未退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健楠要求中硕公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成健楠未按合同约定连续投保车辆保险,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成健楠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退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本院酌定为7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健楠合同履约保证金七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成健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徐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柴娜娜-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