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9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杜青云与杨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119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1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一女后,她做了绝育手术,现女儿9岁,儿子4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闹打架,特别被告对她不信任,经常大打出手,致使她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不能正常上班。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上班返回家中以要孩子为由,对她拳打脚踢,她报警后在公安局也做了笔录。同日她与被告分居,并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与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达一年之久,她带女儿在外生活,儿子随被告在家,被告将家中钥匙更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婚后被告还从她父亲的银行卡上取走10万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杨凯文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轿车1辆(1万元)、债权125000元、快递门市一个(5万元),原告要求多半分割;4��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9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某辩称,2015年他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但他不同意离婚,已有两个孩子,原告也做了绝育手术,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所说的两个孩子的基本信息属实,女儿在北关小学上学。共同债权不属实,快递门市是吕琳波的,他是给人家帮忙照看的,人家给他支付工资。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现在价值不足1万元。共同债务有他借了别人1万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将账户上46261元存款全部取走。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取款短信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从银行卡上取走46261.42元。2、机动车购车发票及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陕Jxxx**号奇瑞牌轿车的购买时间及购车价格。3、保险费发票2份、交款凭证1份及银行短信汇款通知1份、保险公司柜面交接凭证1份,证明被告给孩子交纳保险费的事实及该笔保险费用是被告向杨舒乡南湾村李清民所借。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该笔保险费用是被告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8月29日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11日生一女,取名杨某甲,2012年1月31日生一子,取名杨某乙。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共同财产有:陕Jxxx**号奇瑞牌小轿车1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结婚后未注重感情培养,发生矛盾后亦不能互谅互让,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杨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双方均有探望权。共同财产:陕Jxxx**号奇瑞小轿车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快递门市及被告从其父银行卡上取走的10万元,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他从李清民处的借款1万元为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取走的共同存款46261.42元应该分割,原告称该笔存款已支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存款现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杜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自行抚养,原���被告均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陕Jxxx**号奇瑞QQ小轿车1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