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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社瑞与吴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瑞,吴保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589号原告:杨社瑞,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吴保福,男,约40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社瑞诉被告吴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社瑞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社瑞以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社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社瑞负担。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