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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817号原告孟某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刘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孟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段英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