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817号原告孟某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刘某,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孟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段英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